(2017)粤2071民初6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光乙与黄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乙,黄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86号原告:肖光乙,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锐斌,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肖光乙诉被告黄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锐斌支付借款人民币65160元及利息暂计1653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肖光乙与被告黄锐斌素有交易,被告黄锐斌至今尚拖欠原告肖光乙加工款人民币65160元。被告黄锐斌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肖光乙款项人民币6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条》签订后,经原告肖光乙多次催讨,被告黄锐斌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黄锐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肖光乙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肖光乙的诉讼请求。原告肖光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被告黄锐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9月,肖光乙为黄锐斌提供加工洗水牛仔衣裤业务,双方未签订合同。肖光乙根据黄锐斌的要求,由黄锐斌送牛仔衣裤到肖光乙处加工洗水,肖光乙签收相应单据进行加工,将加工好后的牛仔衣裤送回黄锐斌处,黄锐斌在相应单据予以签收,双方并约定加工款为月结。后经肖光乙催促黄锐斌支付加工款,黄锐斌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光乙现金陆万伍仟(6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锐斌,身份证号:,日期:2016.1.23。”黄锐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期满后,黄锐斌并未支付上述款项,经肖光乙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期间,肖光乙确认以下事实: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没有变更、补充;涉案借条所载65000元实系黄锐斌之前所欠其的加工货款65160元转化而来,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结算,但黄锐斌将尾数160元减去,以借条形式确认数额65000元,该款并未实际交付,黄锐斌签署借条后将加工洗水单据全收回去;现肖光乙仍主张黄锐斌支付借款65160元及利息。本案起诉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肖光乙以借条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请求黄锐斌偿还欠款,但主张欠款的来源系黄锐斌确认欠肖光乙的加工款,本案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肖光乙的主张,本案欠款来源系加工款,双方债权纠纷的发生原因为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已通过清算,由黄锐斌出具债权凭证形成新的债务协议,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肖光乙主张黄锐斌尚欠其加工款未支付,黄锐斌向肖光乙出具借条,确认其欠肖光乙欠款6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肖光乙主张黄锐斌尚欠65160元,超过部分即160元,本院不予支持。黄锐斌拖欠肖光乙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债务利息,肖光乙主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贷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故利息应当自2016年5月2日起算,利率可按照肖光乙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肖光乙要求黄锐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光乙支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光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肖光乙已预交1470元),由被告黄锐斌负担14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肖光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宝兴谭银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