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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智军与郑宇兵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智军,郑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01执字第9-2号申请人:何智军,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兴巷52号1栋1单元18号。委托代理人:谌洪平,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宇兵,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索朴镇索风村龙泉三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3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宇兵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宇兵有工程款在宜昌荆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宇兵承建施工的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发包的“大渡河黄金坪水电站左坝肩锚索工程”在宜昌荆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974000.00元(大写:玖拾柒万肆仟元整),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洛让志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