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执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琼、闵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琼,闵勇,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2执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琼,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闵勇,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熊伟,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邓琼与被执行人闵勇、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新长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琼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熊伟在中国银河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广场东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43342元。查封了被执行人闵勇名下��车牌号为赣A×××××车辆及被执行人熊伟名下的车牌号为赣M×××××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闵勇、熊伟无其他车辆、股权、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闵勇、熊伟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邓琼借款44720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140元。本院认为,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闵勇、熊伟无其他车辆、股权、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邓琼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于2017年8月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2执1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国辉审判员 宋江雄审判员 余建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