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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谢永刚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刚,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43号原告:谢永刚,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号未来大厦。诉讼代表人:甄洪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旭,男,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谢永刚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刚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本金、红利、复利共计245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发行的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中对本金、红利、复利的计算方式明确做了约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在2011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年的保险费95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本金、红利、复利,被告支付了111429元,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的复利计算方式及红利分配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136088元。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分红的不确定性是明知的;2、合同已履行完毕;3、原告曾要求补3000元,被告也已履行完毕;4、原告要求支付复利于法无据,于合同无据,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付原告108429.22元,现已付111429.22元,即使按照定期利率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6429元。本合同是保险合同,原告享受有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发行的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中对本金、红利、复利的计算方式明确做了约定,原告签署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上载明:“保单红利与红利分配、、、在每一保险单年度末,若本合同有效且所有到期保险费已交纳,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是不保证的,可能为零”。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在2011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年的保险费95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本金、红利、复利,被告向原告支付期满金99750元及累计红利8679.22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要求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向原告在现金价值外补3000元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险解除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各方对原保险合同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11429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复利计算方式及红利分配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1360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己告知原告“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是不保证的,可能为零”,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5%计算红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领取期满金99750元及累计红利8679.22元后,又向被告申领利差3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与被告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对原保险合同再无其他争议。现在对保险红利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