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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学爱与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爱,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49号原告:李学爱。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学爱与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爱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临时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每天110元(按工作日计算)。直至2015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745元。在此期间,原告屡次催款未果。被告于2016年3月份出具一张欠款凭证,明确注明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以转账方式将工资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中。但至今仍没有发放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拖欠工资34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学爱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之前给付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学爱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园林绿化临时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745元。2016年3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条,载明:“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卡号为62×××78。”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拖欠工资34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拖欠工资34745元”一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学爱工资347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9元,由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长建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