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陈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陈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889号原告:刘玉玲,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玉玲与被告陈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7.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499.50元、护理费17311.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13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4420元、扣除对方垫付的18000元,总额为182455.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炳成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0时00分,被告陈炳成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客车,在灵山大街95号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轻微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炳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玲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陈炳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陈炳成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以证实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若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0时00分,被告陈炳成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客车,在灵山大街95号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刘玉玲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轻微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炳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玲无责任。鲁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玉玲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部软组织包块、脑震荡、头皮裂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60990.65元,其中被告陈炳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并另向原告支付检查费等1731.50元,被告陈炳成为原告支付泰安市中医二院治疗费12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7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刘玉玲左肩袖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2、护理人数为1人;3、不存在护理依赖;4、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5、后期如若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其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420元。原告提供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居住证以及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中七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4年起居住在泰安市泰山区精品城5号楼3单元3楼东户,刘玉玲自2008年在东七里社区从事废品回收个体经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63.33元/天计算150天的误工费24499.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洪护理,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鲁Q×××××及鲁QR2**挂车的实际车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192.35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17311.5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儿子刘守豪(2003年9月25日出生)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9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计算其父亲刘新富(1939年4月5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88元,其母亲王秀娥(1945年6月30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36.38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电动车的损失为1513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价格评估费2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上述损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陈炳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玉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炳成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陈炳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陈炳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及检查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等62842.15元(60990.65元+1731.50元+12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炳成已支付的19851.50元(18000元+1851.50元)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其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批发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38.76元/天计算,为2081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的证据充分,其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183.23元/天计算90天,为16490.70元;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30元/天计算为宜,为1440元;6、营养费,原告仅凭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时限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Ⅹ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4420元鉴定费及200元的评估费,该损失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陈炳成应予赔偿;10、财产损失,根据价格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足以证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其主张财产损失1513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14元、护理费16490.7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13元,以上共计11734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玲医疗费52842.15元(62842.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以上共计54282.15元;三、被告陈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玲鉴定费442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620元;四、原告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炳成垫付的医疗费19851.50元(18000元+1851.50元);五、驳回原告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被告陈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