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李小忠、芦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李小忠,芦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2027C。法定负责人:张景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振,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职工。被告:李小忠,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芦周平,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李小忠、芦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忠、芦周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小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375.74元及2017年2月28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芦周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小忠于2015年6月1日向单县农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办理贷款4万元,同年6月10日城关分理处与李小忠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为8.415﹪,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将贷款款项转入被告李小忠名下卡号为62×××10的惠农卡上,该款于2016年6月9日到期,经原告管户经理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小忠、芦周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账号为62×××10的借记卡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芦周平担保的事实。3、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三组证据: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曾两次向二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且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前被告李小忠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6375.7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3经原告代理人孙厚振当庭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上述证据1-3经法庭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起诉,能相互佐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小忠因购买烟酒副食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忠、芦周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7020120150083580,借款人李小忠,保证人芦周平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金额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副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0。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利随本清还本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被告芦周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存至被告李小忠的借记卡上(卡号:62×××10)。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曾于2016年6月30日与2016年9月24日分别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李小忠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芦周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之前被告李小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375.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忠、芦周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李小忠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芦周平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李小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忠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9日,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为2018年6月8日之前,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芦周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芦周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李小忠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芦周平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6375.74元,以后相应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付,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芦周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芦周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李小忠、芦周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苗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