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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住四川省什邡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担任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四川佳捷劳务有限公司的于某某32万元;非法收受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50万元;所收受的赃款全部用于自己购买小车及门面,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0日,于某某为申请拨付东方花园小区项目款及下中坝项目工程款,并要求唐某某及时审核并安排资金,安排其二哥于某1从卡上转给唐某某提供的卡号上12万元钱,转钱后唐某某就安排给于某某拨付了工程款360多万元。2014年10月份,于某某又为申请拨付下中坝工程款及东方花园工程款,顺利收到了500余万元工程款后,于某某安排其二哥于某1给唐某某提供的卡号上转了10万元钱。2014年12月,于某某申请拨付下中坝项目及东方花园工程款,唐某某安排拨付工程款600余万元后,于某某安排其二哥于某1向唐某某提供的卡号上打了10万元。2、2015年2月,刘某某为了能够顺利拨付南充明宇广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在以后工程施工中能得到唐某某的关照,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12日期间,分三次通过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转款送给唐某某5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控方指控唐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某50万元不成立。唐某某在侦查阶段认可是收受的好处费的供述仅有一次,辩解收到消防材料货款的供述有多次。证人刘某某对该50万元的性质作过5次陈述,有4次均证实打给唐某某的50万元是货款,有1次陈述该50万元是唐某某的受贿款,而其是在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后为迎合警方的定罪需要无奈作出的不实证言。从以上情况看,目前全案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据显示50万元为货款的可能性更大,故不应认定该笔指控成立。2、控方指控唐某某非法收受于某某32万元的证据中,于某某与举报人明宇集团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可信。其中一笔12万元为借款。于某某与明宇集团高管共同出资成立了四川佳捷劳务有限公司,本案由明宇集团举报。故于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于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正因为于某某与明宇集团高管的经济利益关系,四川佳捷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可能通过向唐某某行贿来实现支付。唐某某在供述中辩解,其中12万元这向于某某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受贿。3、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求对唐某某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明宇集团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至2016年6月。2015年1月份起,唐某某同时兼任南充城市公司板块负责人,全面负责明宇集团南充片区明宇广场项目等工程。分管工程建设、成本管理、财务管理、招标及物资采购。职责为资金安排、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工程质保金及工程尾款拨付审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询价及认质认价审批、工程指令审批、签证审批、结算审批等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的函、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明实发[2014]16号关于对《关于置业集团吴忧等同志职务聘任的请示》的批复文件。证实唐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明宇集团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南充下中坝明宇广场),2014年2月10日被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9级)。唐某某在任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要分管工程建设。职责为南充明宇广场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明宇广场现场部分招标及物资采购、工程指令审批、变更及现场签证审批、材料询价及认质认价审批、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工程结算审批等管理工作。2015年1月份起,唐某某同时兼任南充城市公司板块负责人,全面负责明宇集团南充片区明宇广场项目以及南充东方国际社区项目收尾工程。分管工程建设、成本管理、财务管理、招标及物资采购。职责为资金安排、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工程质保金及工程尾款拨付审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询价及认质认价审批、工程指令审批、签证审批、结算审批等管理工作。(2)、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该公司为四川明宇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3)、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酒店开发投资、房地产开发。(4)、户籍信息。证实唐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张某某(明宇集团的副总裁)的证言。证实唐某某是南充嘉隆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南充下中坝的明宇广场工程项目。其负责内容是负责嘉隆公司工程部的工作,分管嘉隆公司工程部,下中坝的明宇广场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拔付方案等。公司在项目上的工程款的支付都有一个流程,唐某某从中是非常关键的作用,工程款的拔付是由唐某某所分管的工程部发起,唐某某先签字,然后再往下走流程,也就是说唐某某那里不发起签字,后面就无法进行,只有唐某某签字才能拔到工程款。下中坝的明宇广场工程款拔付基本上都是靠唐某某那里提出方案,作为集团层面的领导也没有管那么细。(2)、张某1(明宇实业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唐某某是明宇实业集团公司下面的南充嘉隆公司的副总经理,他主要是负责南充下中坝的明宇广场项目的工程建设,包括工程进度、质量、工程款拔付方案等方面的工作。唐某某在工程款的拔付上起主要作用,嘉隆公司的总经理罗伟不懂业务,公司的工程和物资设备、招投标等工作都是唐某某在负责。(3)、罗某某(明宇集团嘉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本来不懂业务,唐某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工程方面的科班出生,主要负责工程上的事情。在工程质量上、工程进度上、工程安全和施工单位的管理上都是唐某某说了算数的,在工程的付款上都是唐某某拿方案,成本部复核,最终是集团审批,但是,唐某某如果不拿方案,就无法走流程,无法拔款。唐某某是最关键的程序。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30日,于某某为申请拨付东方花园小区项目款及下中坝项目工程款,并要求唐某某及时审核并安排资金,安排其二哥于某1从卡上转给唐某某提供的卡号上12万元钱,转钱后唐某某就安排给于某某拨付了工程款360多万元。2014年10月份,于某某又为申请拨付下中坝工程款及东方花园工程款,顺利收到了500余万元工程款后,于某某安排其二哥于某1给唐某某提供的卡号上转了10万元钱。2014年12月,于某某申请拨付下中坝项目及东方花园工程款,唐某某安排拨付工程款600余万元后,于某某安排其二哥于某1向唐某某提供的卡号上打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报案称该公司的唐某某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出任明宇集团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经济问题。(2)、于东向唐某某转款依据、转账凭条。证实2014年6月30日,户名于某1转入唐某某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38112XXXX卡号12万元。2014年10月27日、12月12日,户名于某1分别转入唐某某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381121XXXX卡号10万元,共计20万元。(3)、四川佳捷劳务有限公司进度申请单、商业银行网上银行通用凭证、审批情况、业务回单。证实南充明宇广场项目部向于某某打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1)、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四川佳捷劳务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2014年承包华西集团明宇广场2、3、4号楼的土建劳务工程,唐某某是明宇集团在南充明宇广场项目总负责人(甲方代表),因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及工程款拔付等事由为借口向于某某索贿。第一笔是在2014年6月30日前申请拔付东方花园小区项目款303万元、下中坝项目工程款64万元,唐某某在审核并安排资金的时候给于某某说,他老婆要到成都医院计划生小孩需要钱,向于某某要12万元,于某某安排二哥于某1从卡上转给唐某某12万元钱后,唐某某安排给于某某拔付了工程款360多万元。2014年10月份,于某某申请拔付下中坝工程127万元、东方花园345万元,唐某某找到于某某说他姐需要钱,叫于某某给他10万元,于某某只好答应唐某某,在拔付了500余万元工程款后,于某某安排二哥于某1给唐某某提供的卡号上打了10万元钱。2014年12月,于某某申请拔付下中坝项目、东方花园工程款650万余元,唐某某又说家里急需用钱,也向于某某提出要10万元,在工程款拔付后,于某某同样安排二哥于某1向唐某某提供的卡号打了10万元。唐某某的卡是建设银行的,卡号是622700381121XXXX,是唐某某发到于某某手机上的。(2)、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是于某某的哥哥,在四川佳捷劳务公司任出纳,专门为于某某管工程款的收支。工程上的所有支出都是由他来负责。他听于某某说是唐某某卡他们的工程款,找他们要钱,他们没得办法,只有给,不然唐某某就不给他们拔付工程款。唐某某平时跟他们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生意上的来往。于某1给唐某某三次转款的时间、金额的证言与于某某的证实一致。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于某某有关的部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3日9时55分至14时20分、2016年6月13日14时50分至17时35分、2016年6月13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2016年6月17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2016年6月22日9时20分至12时30分、2016年6月29日15时20分至19时01分、2016年10月10日,共7次供述。证实他从2013年12月至案发前一直在明宇集团嘉隆酒店任副总经理、总经理。他老婆叫张某某。当时在任时,他主要是负责东方花园的国际社区、明宇广场的工程的现场管理、审核工程进度、工程款拔付等。对进度、质量、安全等现场管理。明宇广场是在2014年7月开工的,他和施工单位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于某某是佳捷劳务公司的,在明宇广场上做劳务。于某某分三次共给他打了32万元钱,他手机信息是连起的,每一笔款项都是短信提示。于某某没有给过他现金。于某某送给他钱是因为明宇广场开工后于某某进来做劳务,有求于他。他没有卡过于某某的钱,于某某是整个项目付钱付得最及时的。对收到于某某安排其弟弟于某1(或于大兵)向他三次转款12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唐某某在2016年6月17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2016年6月29日15时20分至19时01分、2016年10月10日,三次供述,证实其中12万元是他向于某某借的,2016年6月22日9时20分至12时30分供述中证实他从来没有向他管理对象和工作中的接触对象借过钱,其余三次供述均证实是于某某送给他的32万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2月,刘某某为了能够顺利拨付南充明宇广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在以后工程施工中能得到唐某某的关照,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12日期间,分三次通过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转款送给唐某某50万元。1、书证(1)、中标通知书、开工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推荐入围供应商审批表、合同协议书、南充明宇广场项目消防施工合同消防施工合同、消防维护保养合同、工程结算书、投标总价、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回标工作联系审批、消防工程技术要求、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承诺书、施工组织设计等。证实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015年4月中标南充明宇广场5号、6号地块消防工程。(2)、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函、授权委托书、居住登记证。证实刘某某是南充明宇广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全权代表该司在合同签订后项目施工、安全、资金安排及人员管理工作。(3)、转款依据、转账凭条。证实2015年2月5日,刘某某转入唐某某商业银行账号为62307201101XXXXX账号5万元钱,2015年2月10日,夏淑燕(刘某某会计)转入唐某某账号为6230720110110XXXXX账号30万元钱,2015年2月12日,刘某某转入唐某某账号为623072011011037XXXXX账号15万元钱。2、证人证言。(1)、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是介绍过他和刘某某认识的,但他与刘某某后来因为生意谈不成也就没有合作了,他和唐某某、刘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他们三个人也没有一起见过面。(2)、刘某某的证言。有5次证言。其中一次证实后来他听公司律师说唐某某被逮捕了,如果不如实的供述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今天就如实讲了。唐某某还介绍了一个叫吕某某的人给他认识,后来吕某某到南充来就直接和他联系了的,但是他们三个人没有在一起见过面,他和吕某某的生意也是没有做成的。其所在的四川良和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南充市高坪区明宇广场5号6号地块的消防工程。他本人与嘉隆酒店有限公司副经理唐某某无任何经济来往,他们公司与唐某某有来往,公司给唐某某送了60万元钱,是唐某某找他们要的,唐某某是管他们的领导。给了唐某某60万元钱以后,一是南充东方国际社区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审核的进度款陆续拔付了一些。二是消防安装工程的中标,唐某某说几个领导都出了力的。三是消防安装工程按合同在进行执行,工程进度款正常的拔付不卡他了。四是在施工中没有来挑毛病找麻烦。在他公司中了南充高坪明宇广场消防工程的标后,唐某某向他索要5%的回扣钱,他没有同意,后来又向了提出要3%的回扣钱,他也没有同意,唐某某就介绍吕某某来卖钢材,他同意了。当时吕某某说可以给他垫资200万元的钢管他心里觉得有点悬,就要唐某某担保,唐某某说可以,后来唐某某说吕某某垫不起,叫他支付一部分材料定金50万元,因为唐某某担保,钱只能给唐某某,材料拉到位。他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分三次(5万、15万、30万)打到唐某某指定的账户上,钱打到唐某某账上后,他多次催吕某某给他拉钢管,吕某某以各种借口推拖,使他无法动工,他找过唐某某多次,唐某某也是推。到了2015年8月份的时候,唐某某叫他再打40万元,他当时想法是再打10万元钱,他在2015年8月分两次给他分别打了5万元,后叫唐某某拉两车钢材来先做,但唐某某一直不给他拉。在2015年9月份他开始在外面找人拉钢管。到现在给唐某某打的60万元钱都没有退他。那个吕某某他不认识。唐某某每次过节的时候,都会向他要一、两件酒,他都会送给唐某某。由于唐某某至今都未归还他打的60万元预付款,也不给他拉钢材,那个吕某某也各种推脱,他想唐某某是打着这个旗号在向他要钱。(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唐某某的老婆,在唐某某被抓后,她从唐某某的卡上转了60万元到她的建行卡。(4)、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在明宇集团工作,任成控中心副总经理。2015年春节前,唐某某在明宇总部大楼里给了他2万元钱,说是消防的事,其他什么也没有说。(5)、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任明宇集团成本副总监。唐某某在职期间,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6)、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至2015年在明宇集团南充嘉隆酒店有限公司成本部任经理。2015年春节前,唐某某给了他2万元钱,说是四川良和消防公司给的,他就收了。(7)、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至2016年2月,他任明宇实业集团公司副总裁期间,与本公司的唐某某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有关的部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7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2016年6月22日9时20分至12时30分、2016年6月29日15时20分至19时01分、2016年10月10日,共4次供述。除2016年6月17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这次供述外,唐某某还供述到,刘某某是在他们工地上做消防的人,他与刘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刘某某给他送过两、三件酒。他从来没有向他管理对象和工作中的接触对象借过钱。也没有与管理对象一起从事过生产或经营性生意。2015年春节的时候,刘某某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卡给他打了50万元送给他,当时是刘某某找他要的银行卡号。他收了刘某某50万元后,给了罗某某20万元,给了周某某10万元,给了华以茗2万元,给了杨某某2万元,给了邓某某2万元,给了周林2万元,他自己得了22万元。他都给对方说的是做消防的给的钱。刘某某给他打50万元时,给他说是感谢中了他们项目的标,至于后来刘某某给他打的10万元,他当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和刘某某、吕某某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在一起吃饭喝茶什么的。他也没有帮吕某某但过什么钢材预付款,也不知道吕某某、刘某某做没做成钢材生意。他只是给刘、吕引荐过。(四)、被告人唐某某将所收受的赃款全部用于自己购买小车及门面。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其所在的什邡市蓥峰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唐某某在该辖区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2015年1月30日购入奔驰车的发票、2015年8月9日购买南充明宇广场商铺的合同等资料、罚没款收据、什邡市蓥峰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某收受于某某32万元中有12万元是借款、收到刘某某50万元是货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悔罪,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的82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英工人民陪审员申晓雷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