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荣成市小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小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721号原告:荣成市小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西火塘寨村。法定代表人:宁显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江五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芬,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小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小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475.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建材,货值688475.4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此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9000元,余款239475.40元拖延未付,故成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供货货值应为685939.92元,已付货款449016元,且其中价值33446.07元的玻璃款由威海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纺织公司)将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70%的货款,余款付款期限尚未界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弘高公司与威海纺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该公司服装信息化研究及时尚展示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项目部)。后原被告口头达成采购意向,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等建材,具体业务直接与项目部联系。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继续供货并安装,至2016年7月,原告供货并安装玻璃货值688475.4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隗功川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已支付449016元,余款239459.40元中的33446.07元货款已由案外人威海纺织公司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场后付至到货金额的70%,所有货物安装完毕且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的85%,最终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至发生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尚未界至。但该工程项目因被告弘高公司与案外人威海纺织公司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导致停工。另查,项目部在2015年8月成立,隗功川系被告处工作人员,项目部成立后担任项目部商务经理。被告称隗功川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任职,之后离职。被告未将隗功川离职情况通知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经被告工作人员隗功川签字确认货款总值为688475.40元。被告提供了安装明细表,以证明货款总值为685939.92元,但该明细表系由其工作人员刘二磊、王旭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已支付449016元货款及原告认可的由案外人威海纺织公司支付33446.07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付款期限未至的辩解理由,被告自述该工程项目因案外人威海纺织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已于2016年7月底停工。该工程停工对于原告来说,无过错。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应当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全额支付货款。被告称隗功川已于2016年4月离职,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并未采取任何形式通知原告,且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后,一直与被告工作人员隗功川联系,故对于被告工作人员隗功川签字确认的安装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小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06013.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荣成市小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