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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晚8时至4月9日凌晨2时间,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某某区某某村2组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奇石的仓库内,盗窃奇石33块。经鉴定,涉案奇石33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16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上一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洪标审 判 员  杨英权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