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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欧斯宝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欧斯宝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斯宝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工业开发区第一区。法定代表人陈耀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乌维·史威尔,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欧斯宝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属公司上诉称,金属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案实为定作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定作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承做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虽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据此,金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五金公司对于金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五金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金属公司向五金公司退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及解决纠纷方式”中约定:“13.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五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欧斯宝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