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10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薛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红、林梅,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浩,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09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李浩支付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款75007元,案件受理费1719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051元,执行标的共计777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浩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并将被执行人李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