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信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信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信中,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信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信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2时30分,被告人董信中在化州市平定镇岭下新村家中容留董某、陈某、林某(上述三人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利用打火机通过烘烧玻璃烟筒斗的过滤水产生烟雾的方式吸食冰毒。后四人被化州市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董信中等人用于吸毒的工具玻璃瓶制烟筒一只及打火机一个,经对董信中、董某、陈某、林某的尿液进行检验均呈现阳性反应。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信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董某、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董信中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信中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信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信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董信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瓶制烟筒及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信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瓶制烟筒一只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云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张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麦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