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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波尔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波尔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沈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264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滨海公寓2幢12号。法定代表人:马行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虞涵,系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舟山市波尔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鑫海家园海洲路151、153号。法定代表人:沈浩,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沈泽,执行董事。被告:沈泽,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小贷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波尔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多公司)、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沈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虞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尔多公司、宏远公司、沈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波尔多公司立即归还东港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前的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的月利率为18‰)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宏远公司、沈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以及东港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波尔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东港小贷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由宏远公司、沈泽作保证。2014年12月31日,波尔多公司与东港小贷公司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东)借抵字第0281号],约定波尔多公司向东港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本金一次性支付5‰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本金再加收0.1‰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宏远公司、沈泽作为保证人在该《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并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港小贷公司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波尔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波尔多公司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8月31日,波尔多公司因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向东港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并由原担保人(宏远公司、沈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东港小贷公司与波尔多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同意将本案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30日,展期间月利率为15‰。波尔多公司在贷款展期后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宏远公司、沈泽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东港小贷公司诉至本院。波尔多公司、宏远公司、沈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东港小贷公司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宏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沈泽,现登记状态为存续;二、波尔多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沈浩,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股东为沈浩(出资56万元,出资比例70%)及黄少儿(出资24万元,出资比例30%),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贷款、融资、抵押和对外担保无需其他股东签署同意,股东会全权委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有效;三、波尔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8月31日出具由沈浩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并决议,同意向东港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8个月……;四、2014年12月31日,波尔多公司向东港小贷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东港小贷公司将本案所涉贷款发放至户名为孙正壹的指定账户(账号:43×××84),同日,东港小贷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将300万元汇至该指定账户;五、根据东港小贷公司陈述,在其按约发放300万元贷款后,波尔多公司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自2016年5月1日起逾期;六、根据《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需按本金一次性支付5‰的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本金再加收0.1‰的利率计收罚息;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东港小贷公司与波尔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东港小贷公司已按约向波尔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波尔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宏远公司、沈泽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波尔多公司、宏远公司、沈泽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东港小贷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波尔多公司、宏远公司、沈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波尔多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宏远公司、沈泽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0元,减半收取15460元,由波尔多公司负担,宏远公司、沈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