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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7日19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谢园路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抽取静脉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酒精含量为92.8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2-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9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号“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9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检查记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