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詹先钟与纪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先钟,纪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431号申请执行人:詹先钟,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纪吉平,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詹先钟与被执行人纪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权利人詹先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14,044.89元及逾期利息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纪吉平仍欠申请执行人詹先钟赔偿款14,044.89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