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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黑鹏亮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鹏亮,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960号原告:黑鹏亮,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浩,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黑鹏亮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张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鹏亮,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2.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3.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4.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9年6月8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门市,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某门市,建筑面积125.19平方米,产籍号为某号,总价款56085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已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脱不予办理。经了解,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实质是被告向他人借款,以该房屋作为担保,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万基公司辩称,1.黑鹏亮所诉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万基公司没有将房屋出售给黑鹏亮,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万基公司也没有收到房款。该地段的实际投资兴建人为张恒舜,其与万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恒舜是实际投资建筑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无法查证核实,万基公司不清楚,万基公司与黑鹏亮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追加张恒舜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认购协议、收据、还款计划、借款单各一份。虽该认购协议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公章,但该协议书中亦加盖了张恒舜的名章,黑鹏亮有理由相信张恒舜具有销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张恒舜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张恒舜的行为对黑鹏亮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黑鹏亮于2009年6月8日购买万基公司房屋一处,价款560851元,黑鹏亮交纳首付款10784元,因该房屋不能办理贷款,黑鹏亮为万基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向万基公司借款265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收据若干张。该证据能够证实黑鹏亮每月偿还万基公司购房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物业部门出具的私有使用证。该证据能够证实黑鹏亮自2012年3月1日入户后交纳了物业费。本院认为,黑鹏亮于2009年6月8日与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认购协议一份,黑鹏亮购买万基友谊小区某号房屋,面积125.19平方米,价格560851元。该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万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黑鹏亮于2009年6月3日交纳购房款295277元,剩余房款已偿还借款的方式,于2012年3月15日给付至2014年3月15日。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黑鹏亮出具收据,黑鹏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黑鹏亮,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黑鹏亮自2012年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至今。因万基公司与张恒舜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万基公司抗辩其与黑鹏亮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黑鹏亮与万基公司的认购协议有效,其依据该合同享有万基友谊小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黑鹏亮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张浩与万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于黑鹏亮入住后,其购买房屋时不去看房且不办理入户手续有悖常理,故张浩与万基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侵害了他人利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对黑鹏亮要求确认其于万基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黑鹏亮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某号、面积125.19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黑鹏亮要求万基公司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黑鹏亮要求确认张浩与万基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鹏亮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某号、面积125.19平方米房屋归黑鹏亮所有;三、张浩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驳回黑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