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国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50号罪犯王国庆,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赃款50409元,返还被害人,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通中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国庆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12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14日因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0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3月24日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王国庆分别窜至通化县富江乡富裕村、辽宁省新宾县四平乡宝汤村、白山市靖宇县三道胡镇、花园口镇,盗窃多家,盗得总金额56292.5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监督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4.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