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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8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桂珍与章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珍,章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567号原告:陈桂珍,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冠雄,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桂珍与被告章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和5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8月5日及9月底,其中5万元为现金交付,19万元中有10万元为银行转账,4万元为原告在ATM机现金取款后交付被告,余款5万元为被告用原告的卡刷卡消费,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章冠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立借条称其向原告借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2016年9月底归还。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为7789的账户ATM转账5万元,并通过ATM机取款2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为7789的账户ATM转账5万元,并通过ATM机取款2万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又立借条称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除银行ATM转账10万元外,原告称2016年4月21日、22日ATM机取款4万元现金交付及2016年7月26日现金交付被告5万元,尚符合一般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称余款5万元为被告用原告的卡刷卡消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被告章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桂珍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章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桂珍逾期利息(以本金19万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陈桂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陈桂珍负担1,274元,被告章冠雄负担3,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力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振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