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芳、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芳,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590号申请执行人:XX芳,女,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爱红。关于申请执行人XX芳与被执行人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77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XX芳305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2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给付。现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