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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安有伦与简希刚、何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有伦,简希刚,何波,史天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783号原告:安有伦,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简希刚,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何波,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史天强,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安有伦与被告简希刚、何波、史天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有伦及被告简希刚、何波、史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0元(含后期营养费900元)、误工费(半年)3600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61537.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在简希刚(包工头)的带领下,原告与史天强等十余名工人在何波经营的饭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史天强把原告买的酒喝了一部分,原告对史天强开玩笑说“你把我的酒喝了,我喝什么”。后史天强发现在饭店的角落有一坛酒(未有任何标示),于是就将酒倒出一杯给原告作为赔礼。原告喝酒后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抢救3天,身体状况好转后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事后得知何波放置在饭店的酒为乌豆泡制,毒性很强。综上,原告在给简希刚做工期间发生的事故受伤,简希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史天强把原告买的酒喝了,将有毒的酒倒给原告喝,史天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波将有毒的酒放在店里,其未尽告知提示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简希刚辩称:原告等人给我做工后,我安排在何波开设的饭店就餐是实,在就餐过程中原告因误饮何波放置在饭店的药酒中毒,对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我垫付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史天强辩称:我将原告的酒喝了一点后,在原告多次说去倒酒的情况我下才去倒的药酒,我并不知道那酒有毒。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何波辩称:简希刚安排原告等人在我的饭店就餐是实,我没有倒酒给原告喝,是原告及史天强私自将我放置在灶台柜子底层的外用药酒倒出来喝,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简希刚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何波、冉光敏、谭朝凤、李坤桃、宋世亮、简波、简希刚、史天强、安正山的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安有伦、史天强等工人在简希刚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中午(约12时30分)收工后,简希刚安排安有伦、史天强等工人在何波经营的饭店吃中午饭,安有伦、史天强在同一桌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史天强将安有伦买的酒倒出喝了一部分,安有伦对史天强说:“我都不够喝,你还倒我的酒。”史天强指着就餐屋内灶台柜子下层的一个玻璃罐说,“少你的酒,那里都是。”安有伦说:“倒出来试哈。”于是史天强就从该玻璃罐中倒出一杯(约1.5两)酒放在安有伦面前,安有伦分给史天强一部分(约0.3两)后,喝下杯中其余的酒。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安有伦在做工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简希刚得知情况后遂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急性乌头碱中毒;2、室性心律失常。安有伦在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2317.5元。住院治疗期间,简希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442.30元。另查明,史天强从灶台柜子下层玻璃罐中倒出的酒系何波用以治疗腰椎、脊椎病的外用药酒。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安有伦因喝了该药酒导致中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予以认定,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的,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医疗费22317.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根据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营养天数酌定按住院天数计算,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含后期营养费)1400元,金额过高,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护理天数酌定按住院天数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81.37元(35528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金额过高,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误工天数酌定按住院天数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922.02元(48077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半年)36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至5项,共计损失为24550.89元。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史天强将原告的酒喝了一部分,在史天强发现就餐屋内灶台下层有药酒后并告知原告,原告让史天强将该酒倒来喝,史天强在未经何波(店主)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药酒倒给原告,致使原告饮用后中毒。本院认为,史天强明知该药酒不是饭店对外销售的酒,且在不清楚该药酒是否可饮用的情况下,私自将酒倒给原告,致使原告中毒,对此史天强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史天强一桌就餐,在史天强告知灶台柜子下层有药酒后,在不清楚该药酒能否可饮用的情况下,让史天强将药酒倒出并饮用,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何波作为该饭店经营者,将其用以治疗腰椎、脊椎病的有毒外用药酒放置于就餐房间内,且未对药酒作标记,疏于注意、提醒义务,导致原告及被告史天强误认为系可饮用,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措施赔偿责任。简希刚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在收工后安排原告等工人在饭店就餐并无不妥,原告饮用药酒受伤与之无因果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简希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简希刚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因简希刚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一并要求处理,故本院不作评价。综合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由史天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820.36元(24550.89元×40%),何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10.18元(24550.89元×20%),其余原告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有伦经济损失9820.36元;二、被告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有伦经济损失4910.18元;三、驳回原告安有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史天强100元,被告何波承担50元(史天强、何波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史天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安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