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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学才与许学平、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才,许学平,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执异45号案外人宁夏百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邓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常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学才,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众和能源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许学平,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志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祥,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李学才申请执行许学平、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百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南侧金钻名座1号楼1603、1604、1605、1606、1608室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宁夏百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江,委托代理人吕常国,申请人李学才、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祥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夏百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聚源公司)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海和公司)签订《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4日又与被执行人海和公司签订《金钻名座小区弱电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百聚源公司为海和公司开发的金钻名座1号楼供应及安装空调系统和弱电安防监控系统,付款方式为全额顶房结算。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整体竣工备案后,百聚源公司补足差额房款100万元,海和公司立即为百聚源公司办理金钻名座小区1号楼1603、1604、1605、1606、1607、1608室的房产证。2015年该工程竣工备案后,海和公司于同年2月将涉案房屋交给百聚源公司使用,随后百聚源公司补交了差额房款80万元,工程款直接冲抵差额房款,百聚源公司已不欠付海和公司任何房款,但海和公司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到百聚源公司名下,而为他人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李学才认为,案外人与海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在申请执行人的抵押之后,提出的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海和公司认为,案外人与其签订的分项工程属于全额抵顶房屋的协议,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结算时,已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案外人,因案外人未能及时支付超额抵顶部分的款项,所以一直没有为案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在与申请执行人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案外人是金钻名座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优于抵押权人的工程抵顶权利。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该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应当在工程款抵顶之后的剩余款项内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本院查明,李学才与许学平、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宁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许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才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以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时减去被告许学平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二、原告李学才对登记在被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8套房屋(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的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为准)在上述1350万元债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50元,由被告许学平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宁01执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许学平的银行存款1640745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许学平、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798元。三、申请执行人李学才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南侧金钻名座1号综合写字楼1902室(房权证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402室(房权证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1603室(房权证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1604室(房权证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1605室(房权证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1606室(房权证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1608室(房权证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1901室(房权证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共八套房产在上述1350万元债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执行人许学平、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李学才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财产,并于2017年6月15日选取了评估机构,案外人百聚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百聚源公司与海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百聚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宁夏百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金钻名座小区1号楼1603、1604、1605、1606、1607、1608室的房屋权属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712元,由原告宁夏百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12元,由被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海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宁01民终29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2016)宁0106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金凤区法院重新审查,现该案正在金凤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还查明,本院(2016)宁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明确李学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八套房屋,其中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即为案外人百聚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涉及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南侧金钻名座1号综合写字楼1603、1604、1605、1606、1608室。本院认为,本院(2016)宁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李学才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和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南侧金钻名座1号综合写字楼1603、1604、1605、1606、1608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据该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百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夏百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少珍代理审判员  杜 欣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