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意红与阿友西、马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意红,阿友西,马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177号原告:贺意红,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个体户,住温泉县。被告:阿友西,女,1979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中学教师,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马战勇,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系温泉县个体户,现具体住址不详(系被告阿友西丈夫)。原告贺意红与被告阿友西、马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友西、被告马战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阿尤西和马战勇返还我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月利率2%计算),本金和利息合计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阿尤西和马战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阿尤西和马战勇因经营食堂,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被告每月返还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的同时,由担保人乔克特、巴依沙对该借款50000元本息进行了担保。之后没多久,被告阿尤西将自己所抵押的工资卡拿去用后再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阿尤西和马战勇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由,拒绝返还借款。故,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被告阿友西,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作答辩。被告马战勇,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阿尤西和马战勇因经营食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贺意红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的同时,由担保人乔克特、巴依沙对该借款50000元本息进行了担保。该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意红与被告阿友西、马战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故,借款人被告阿友西、马战勇应当向原告贺意红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阿友西、马战勇所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超出法定年利率24%,但原告贺意红起诉月利率为2%,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定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友西、马战勇拖欠原告贺意红借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逾期利息计24000元;(即:50000元×年利率24%÷12月×24月=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友西、马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意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贺意红已交),由被告阿友西、马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克巴依尔审 判 员 乔 琴人民陪审员 乌兰 巴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巴 音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