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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财保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阳县安荣架业有限公司与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阳县安荣架业有限公司,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财保23号之一申请人:青阳县安荣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黄炳荣,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青阳县安荣架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的价值为290000元的财产或到期债权予以保全。由担保人董某某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所有的皖R×××××号车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担保人董某某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所有的皖R×××××号车辆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董某某所有的皖R×××××号车辆予以查封,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