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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小阳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小阳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再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路8号。负责人黄德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小阳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郴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湘高法民申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郭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强,被申请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证上岗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安装空气开关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3、电力公司未尽到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定责任,供电企业对虽不属于自主产权的供电设施一样有维护管理责任和义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答辩称:1、郭小阳所受财产损害系因自身住宅内的鱼缸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电气火灾所致,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的供电行为和供电设施没有任何关系。2、维护自身住宅内的用电安全是郭小阳的法定义务,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对电气火灾所致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3、郭小阳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郭小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不合约定造成的损失286900元,其中财产损失261500元,房租21600元,鉴定费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小阳家庭住宅民用电由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供电。2011年郭小阳在朋友家看到小报纸上的广告,便电话订购了一个用电鱼缸,商家从广东邮寄鱼缸到郭小阳家。2012年7月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建军发现郭小阳家的电表烧坏,便要求郭小阳家更换电表,郭小阳的家属同意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为其换表,王建军换好电表后未安装空气开关。同年8月9日22时许,郭小阳家里发生火灾事故,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郭小阳家客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客厅西侧鱼缸。经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1、用电鱼缸已烧坏,内侧水已烘干,内侧电器已烧毁,从鱼缸至上形成明显‘V’字形烟熏痕迹;2、客厅的电视机、空调机和电风扇等其他电器线路无烧毁仅有烟熏痕迹,且无任何短路现象;3、生活用火方面无使用不慎情况;4、无纵火痕迹;5、排除雷击、飞火。”、“经分析,灾害成因为:鱼缸内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无保护措施。”火灾发生后,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郭小阳家房屋失火所涉被损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2012)宜价鉴字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26150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供电合同。另据郭小阳称其家曾在2010年12月因烤火器的原因发生火灾。郭小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不合约定造成的损失286900元,其中财产损失261500元,房租21600元,鉴定费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供电合同纠纷,郭小阳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电合同,但双方认可事实上形成了供电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安全供电”,应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供电的规程制度供应电力,电压要稳定,频率要达到标准,输电线路要安全畅通等。郭小阳家中发生的火灾原因经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为鱼缸内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无保护措施。郭小阳、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均对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成因“鱼缸内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无保护措施”无异议,但对于“线路无保护措施”的线路应由谁设置保护措施有争议,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是否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郭小阳家的线路设置保护措施及郭小阳家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结果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履行供电合同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管理分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郭小阳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未对线路的产权和运行管理责任进行约定,故对线路的产权和运行管理责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由此,以郭小阳家的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能表为产权分界点,从郭小阳家的电能表出线端到住宅内的线路产权归属于郭小阳,运行维护管理由其负责。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为郭小阳家里的用电鱼缸,用电鱼缸接入的线路为郭小阳家住宅内的线路,该线路的产权属郭小阳,其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为郭小阳。故本案中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不是郭小阳住宅线路维护管理的主体,没有法定义务为郭小阳的住宅线路安装空气开关。另一方面,郭小阳在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换电表时,也没有明确要求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安装空气开关。目前,我国尚无明确强制性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在为用电户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能表时安装空气开关,郭小阳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之间也没有就安装空气开关形成约定。故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没有义务为郭小阳安装空气开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每套住宅应当设置电源总断路器。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小阳家的客厅安装了线路保护装置即有线路保护措施。但郭小阳称家中的线路并未经过这组保护开关,线路绕开了该保护装置。由此可见,是郭小阳自身原因造成家中发生电器短路时无线路保护措施,线路无保护措施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郭小阳诉请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因履行合同不合约定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违反供电合同中具体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且因此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中郭小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履行供电合同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郭小阳请求判令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赔偿其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郭小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原告郭小阳负担。上诉人郭小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当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为供电合同纠纷系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上诉人郭小阳拨打电力110报警后,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才派工作人员王建军前来维修,并收取了200元维修费;(二)王建军到上诉人郭小阳家中维修时,原来的空气开关也烧坏了,掉在地上,电表箱里也有空气开关的位置,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收取的200元维修费已经包含了电表、空气开关的材料费,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电工的操作规程为上诉人郭小阳安装好空气开关,无需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约定;(三)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安排的工作人员王建军无电工证,不能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且王建军维修结束后,未告知上诉人郭小阳没有安装空气开关,也未提醒上诉人郭小阳安装空气开关。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鱼缸内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无保护措施。线路的保护措施为安装空气开关或者闸刀开关等安全装置,该安装安全装置应当由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安装,原审判决仅因起火点为上诉人郭小阳家中的用电鱼缸,就强行将责任推向上诉人,而不顾起火的原因为线路无保护措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郭小阳经济损失2869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郭小阳在原审起诉之时认为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对供电设施未尽到检测维护以及安全供电的责任,导致其家中发生火灾,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人郭小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对上诉人郭小阳家中失火并造成损失的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的原因系鱼缸内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无保护措施。关于鱼缸内线路短路这一事故原因,与鱼缸的质量以及上诉人郭小阳的选购、使用行为有关,与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的电表维修和供电行为无关。关于线路无保护措施这一事故原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线路无保护措施所指向的内容存在争议,上诉人郭小阳认为系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为其维修电表时未在电表出线端安装空气开关,致使线路无保护措施;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则认为线路无保护措施系指鱼缸内的线路无保护措施,或者上诉人郭小阳住宅内的线路未按规定设置保护措施。经查,并无技术规范要求在电表的出线端安装空气开关,因此,上诉人郭小阳认为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在维修电表之时没有为其安装空气开关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了每套住宅的空调电源插座、电源插座与照明,应分路设计;厨房电源插座和卫生间电源插座宜设置独立回路;除空调电源插座外,其它电源插座电路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每套住宅应设置电源总断路器,并应采用可同时断开相线和中性线的开关电器。且上述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必须严格执行。本案中,上诉人郭小阳家中安装了电源总短路器以及相应的空气开关,但上诉人郭小阳认为连接鱼缸的线路并未经过家中的保护装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小阳家中线路设置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家中电器短路时线路无保护措施的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郭小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赔偿其火灾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上诉人郭小阳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郭小阳家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结果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履行供电合同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的原因系鱼缸内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无保护措施。对于“线路无保护措施”的线路应由谁设置保护措施双方有争议,再审申请人郭小阳认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为其维修电表时未在电表出线端安装空气开关,致使线路无保护措施,被申请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则认为系鱼缸内的线路无保护措施。双方争议焦点是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是否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郭小阳家的线路设置保护措施。经查,我国尚无明确强制性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在为用电户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能表时安装空气开关,郭小阳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之间也没有就安装空气开关形成约定,故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没有义务为郭小阳安装空气开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了每套住宅的空调电源插座、电源插座与照明,应分路设计;厨房电源插座和卫生间电源插座宜设置独立回路;除空调电源插座外,其它电源插座电路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每套住宅应设置电源总断路器,并应采用可同时断开相线和中性线的开关电器。上述规范是对住宅用户的强制性规范,必须严格执行,并非供电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小阳家安装了电源总短路器以及相应的空气开关,但连接鱼缸的线路绕开了该线路保护装置,并未经过家中的保护装置这组保护开关,因此系郭小阳自身原因造成家中发生电器短路时无线路保护措施,线路无保护措施与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故再审申请人郭小阳认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应当安装空气开关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及未尽到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定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郭小阳提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工作人员无证上岗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工作人员是否有证件与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该再审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再审申请人郭小阳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赔偿其火灾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小阳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5)郴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李媛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