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郑德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郑德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2838号原告:王红霞,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权,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王红霞与被告郑德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之诉讼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郑德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德权偿还王红霞316158.38元,并以31615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王红霞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郑德权偿还王红霞316158.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6158.3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王红霞与郑德权是朋友关系,郑德权因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业务找到王红霞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4月2日,王红霞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德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后郑德权欠杭州银行316158.38元不予归还,杭州银行向王红霞主张保证责任,王红霞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上述款项。经王红霞向郑德权主张债权未果,故提起本诉。郑德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复印件、郑德权身份证复印件、臻信卡领取交接审批表复印件、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代偿证明原件,被告郑德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红霞与杭州银行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红霞依约为郑德权履行了担保义务,郑德权应当及时偿还代垫款项,但其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王红霞据此要求郑德权偿还剩余代垫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红霞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亦予支持。郑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霞人民币三十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三角八分及利息(以三十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三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为限)。二、驳回原告王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三元,公告起诉状、证据及传���的费用二百六十元及公告判决书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确定),由被告郑德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凤人民陪审员 张信忠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