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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租住沂源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郑某与其哥哥郑某共同购买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10080股股票(其中被告人郑某购买3360股,郑某购买6720股),以上股票均在被告人郑某名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将其持有的3360股股票转让给张某抵账。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与毕某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将已转让给张某的3360股股票和被告人郑某名下的6720股股票共计10080股股票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毕某,至今无力归还。2015年8月27日,沂源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郑某在瑞阳公司的股权3360股。2016年7月22日,郑某将3360股权协助张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重复转让其瑞阳制药有限公司3360股股权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否认,表示认罪悔罪,提出努力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其哥哥郑某于2009年共同购买瑞阳制药有限公司10080股股票(其中被告人郑某购买3360股,郑某购买6720股),均在被告人郑某名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某将自己持有的3360股股票转让给张某抵账。于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又与被害人毕某签订书面股票转让协议,将已转让给张某的3360股股票与郑某购买的6720股股票共计10080股股票转让给毕某,获取9万元股票转让款,被告人郑某用该款支付贷款利息及个人投资,至今未能归还被害人。2015年8月27日本院另案裁定冻结被告人郑某在瑞阳公司的股权3360股,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协助张某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毕某自行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以郑某购买股票中的3360股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协议,被害人毕某对被告人郑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副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股权转让过户协议及股票转让协议、异议书、银行对账单、股票抵押协议、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重复转让其瑞阳制药有限公司3360股股权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谢宜山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