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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文杰与郭杰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杰,郭杰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026号原告韩文杰。委托��讼代理人胡汉平。被告郭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元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公司员工。原告韩文杰诉被告郭杰忠、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韩文杰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原告韩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平、被告郭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杰诉称,2017年4月9日1时10分,被告郭杰忠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祁街三秀路路口时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此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郭杰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杰忠和我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62,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杰忠辩称,鄂A×××××号小型轿车是我的,郭某某是我儿子。我在办理旧车换新车的时候,我没有带身份证,就把车挂在了我儿子名下。本案中,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我承担。原告韩文杰的诉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需要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在保险责任内按责赔付。原告韩文杰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文杰系武汉百事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驾驶资质。2017年4月9日1时10分,被告郭杰忠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祁街三秀路路口,因其制动不当,撞伤原告韩文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杰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文杰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被告郭杰忠支付医疗费9985元,原告韩文杰支出医疗费764.10元。原告韩文杰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致伤残;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20日;后续治疗费共8000元。其中对于后续费用的表述为:建议给予人民币8000元作为继续检查、针左上睑疤痕治疗(3000元)、补牙一枚(首次2000元及更换一次2000元)、营养康复(1000元)等医疗费用。原告韩文杰支出鉴定费1800元。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郭某某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郭杰忠的驾驶证;郭某某的行车证及保单;原告韩文杰的驾驶证;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备案证明等。据此,原告韩文杰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鄂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韩文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郭杰忠所负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付。关于原告韩文杰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韩文杰的诉讼请求,认定10,749元(含被告郭杰忠的垫付款9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文杰主张300元,其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依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7000元;以上医疗费限额共计18,049元。5、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文杰系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亦具备驾驶资质,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实际误工时间、工资收入减少的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韩文杰主张1700元的护理费,其计算方法和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康复费,依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8、车辆营运损失费,原告韩文杰在审理中提交了鄂A×××××号车的行车证以及租车合同两份,拟证明营运损失。根据行车证的记载,该车的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且该车登记在武汉百事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租车合同亦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故本案中,原告韩文杰无权就该车主张营运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伤残限额共计2900元。以上共计20,949元。原告韩文杰另支付鉴定费1800元。综上,对于20,949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9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634.30元【(18,049元-10,000元)×70%】。原告韩文杰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杰忠的垫付款998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韩文杰的款项中扣减,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郭杰忠垫付款人民币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6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韩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韩文杰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郭杰忠负担1700元,由原告韩文杰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