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邓某8,邓某9,邓某10,汪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女,1937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女,194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3,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4,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5,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6,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7,女,1958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以上七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啸虎,广西纵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8,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9,女,1987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霞,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某10,女,1941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南宁市。第三人:汪某,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邓某1、邓某3、邓某2、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因与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原审被告邓某10、原审第三人汪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啸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某1、邓某3、邓某2、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确认上诉人邓某1、邓某3、邓某2对柳州市城中区房屋各拥有十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上诉人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对柳州市城中区房屋各拥有五十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宋雪姣所立公证遗嘱中的主要内容“坐落于本市房屋属于我的产权部分和继承丈夫邓振威的遗产部分全部由儿子邓汝民继承”没有进行认真查证,而是将罗池路东一巷50号房屋全部认定为由邓汝民继承,这完全违背了该遗嘱的内容,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理由为:1、罗池路东一巷50号房屋系宋雪姣与丈夫邓振威共有,邓振威1965年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一直都没有对邓振威所留遗产进行分割,该房产有一半产权至今仍属于邓振威所留遗产。这一事实在本案的《房产查询结果》、《公证遗嘱》等证据中是能得到清晰证明:首先该房屋系宋雪姣与丈夫邓振威于解放前共同购买,共同所有;其次邓振威1965年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一直都没有对邓振威所留遗产进行分割;其三,该房屋1978年登记到宋雪姣一个人名下后,1986年宋雪姣立下公证遗嘱时仍然在遗嘱中写明“坐落于本市房屋系我与丈夫邓振威的共有财产”,“坐落于本市房屋属于我的产权部分和继承丈夫邓振威的遗产部分全部由儿子邓汝民继承”,这些遗嘱内容清晰表明了该房屋属于其与邓振威的共有财产,宋雪姣仅仅遗嘱处分了自己拥有的产权份额,且邓振威的遗产仍然没有分割这一事实。2、被继承人宋雪姣所立公证遗嘱中处分的仅仅是自己拥有的罗池路东一巷50号房屋的产权份额,邓振威所留遗产(罗池路东一巷50号房屋一半产权)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邓振威1965年去世后,其所留遗产(罗池路东一巷50号房屋一半产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宋雪姣、邓汝溪、邓某1、邓某10、邓某2、邓某3、邓汝民七人,各应继承该房屋(1/2x1/7=1/14)的产权份额。即邓振威的遗产分割后,宋雪姣会拥有该房产1/2+1/14=8/14的份额,上诉人邓某1、邓某2、邓某3、原审被告邓某10、邓汝溪、邓汝民各拥有该房产1/14的份额;邓汝溪去世后,其应继承该房产1/14的份额转由其子女四人(上诉人邓某4、邓某6、邓某5、邓某7)继承;邓汝民去世(且其妻子汪某放弃继承)后,其应继承该房产1/14的份额转由本案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继承。其次,宋雪姣拥有该房产1/2+1/14=8/14的份额才属于其遗产,才是其在公证遗嘱中要处分的房产份额,依据其遗嘱内容“坐落于本市房屋属于我的产权部分和继承丈夫邓振威的遗产部分全部由儿子邓汝民继承”,该房产份额。由邓汝民继承,邓汝民去世(且其妻子汪某放弃继承)后,转由本案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继承。综上所述,罗池路东一巷50号房屋依据法定继承办理邓振威的遗产分割及依据宋雪姣遗嘱办理遗嘱继承后,本案各当事人应继承该房产的份额为:本案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继承该房产8/14+1/14=9/14的份额;上诉人邓某1继承1/14的份额,上诉人邓某2继承1/14的份额,上诉人邓某3继承1/14的份额,原审被告邓某10继承1/14的份额,上诉人邓某4、邓某6、邓某5、邓某7各继承l/14xl/4=1/56的份额。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该案2016年8月19日才立案,而一审法院在2016年8月15日即依职权向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柳州市公证处调查取证,这种完全颠倒诉讼程序的做法不得不让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公正性和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产生严重质疑,也希望二审法院对这一严重违法的程序错误予以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邓某10、原审第三人汪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房屋归邓某8、邓某9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宋雪姣(女,1910年10月28日出生,××××年××月××日去世)与其丈夫邓振威(1965年去世)共生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邓汝溪(2004年7月12日去世)、邓某1、邓某10、邓某2、邓某3与邓汝民(2008年5月1日去世)。邓汝溪生前与其妻子马世珍(××××年××月××日去世)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邓某4、邓某6、邓某5、邓某7。邓汝民生前与其妻子即第三人汪某育有二名子女,分别是邓某8、邓某9。邓汝民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汪某在诉讼过程中书面放弃对邓汝民遗产的继承。宋雪姣于1986年11月1日在柳州市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86)桂柳证字第1066号],遗嘱主要内容:“坐落于本市门牌房屋属于我的产权部分和继承丈夫邓振威的遗产部分全部由儿子邓汝民继承,其他人不得争执。”另查明,坐落于柳州市门牌××年9月13日依照当时的规定取得柳州市民房登记证,登记为宋雪姣一人所有,产权来源为解放前自建、继承丈夫遗产。1988年1月15日该房屋取得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宋雪姣一人名下,产权来源为继承丈夫遗产、1982年3月重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根据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争议的罗池路东一巷50号房屋已于1978年登记在被继承人宋雪姣一人名下,宋雪姣于1986年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房屋属于宋雪姣本人的产权部分和继承丈夫邓振威的遗产部分全部由邓汝民继承,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遗嘱合法有效,宋雪姣去世后,其遗产分割应按照其遗嘱执行。因遗嘱继承人邓汝民已经去世,邓汝民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邓汝民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邓汝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汪某、邓某8、邓某9,因汪某在诉讼过程中已书面放弃对邓汝民遗产的继承,故本案中邓汝民的遗产由邓某8、邓某9继承所有。关于邓某1、邓某10、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辩称因宋雪姣无民事行为能力,公证程序不合法以致其所立公证遗嘱无效,经该院至柳州市公证处调查核实,(86)桂柳证字第1066号公证书属实,有公证档案在案佐证,邓某1、邓某10、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举证未能推翻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不能证实其答辩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邓某1、邓某10、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辩称争议的罗池路东一巷50号房屋属后人出资、出力修建,不属于宋雪姣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年9月13日既已登记为宋雪姣一人所有,1982年重建后于1988年再次登记在宋雪姣一人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取得的原则,该房屋属于宋雪姣的个人财产。邓某1、邓某10、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主张的因出资、出力而取得房屋物权既无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白老人立下遗嘱,目的是不让子孙后代为了争夺家产而伤害同根同源的手足之情,也是老人的遗愿。本案邓某8、邓某9、邓某1、邓某10、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均系近亲,如今对簿公堂,实属不幸,古人云“兄道友,弟道恭,兄弟睦,孝在中”,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不因毫末起争端,多一份和睦相处,少一份针锋相对,方能给后代做好榜样,辞世的父母才能安然托体青山。在漫长的家庭生活中,矛盾与摩擦是很难避免的,家庭成员之间应该平心静气交流,切忌粗暴的斥责对方,我们相信只要各家庭成员之间愿意携手共同努力,定能恢复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大家庭。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宋雪姣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房屋由邓某8、邓某9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邓某9、邓某8已向该院预交),由邓某9、邓某8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0、原审第三人汪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为:房屋的产权是否归宋雪姣一人所有,还是宋雪姣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上诉人认为房屋是宋雪姣与家庭成员共有的。一审调取的公证遗嘱以及办理遗嘱过程当中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一审查明的该事实是错误的或者遗漏的。以上证据都能显示该房屋不是宋雪姣一人所有。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于柳州市门牌××年9月13日依照当时的规定取得柳州市民房登记证,登记为宋雪姣一人所有,而1986年宋雪姣到公证处立遗嘱明确:“坐落于柳州市门牌房屋属于我的产权部分和继承丈夫邓振威的遗产部分全部由儿子邓汝民继承,其他人不得争执”可知,宋雪姣立的遗嘱所处分的房产并非整套涉案房屋,而是属于其可处分的房屋部分,该房屋系其与邓振威的共有财产,邓振威去世后,其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由邓振威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宋雪姣、邓汝溪、邓某1、邓某10、邓某2、邓某3、邓汝民七人继承,那么邓某10可处分的遗产部分为涉案房屋的8/14的份额,则邓汝民继承宋雪姣、邓振威的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9/14。邓汝民于2008年5月1日去世,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汪某、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因汪某在诉讼过程中书面放弃对邓汝民遗产的继承,故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继承该房产属于邓汝民遗产部分为9/14的份额。因此,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请求确认位于柳州市房屋归邓某8、邓某9继承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某8、邓某9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邓某8、邓某9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邓某1、邓某3、邓某2、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已预交),共计585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8、邓某9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 冰审 判 员 侯雪山审 判 员 谭皓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