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朝阳沈风凿岩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沈风凿岩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75号申请执行人:朝阳沈风凿岩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郝斌,经理。被执行人:金洪富,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建平县。朝阳沈风凿岩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洪富应给付朝阳沈风凿岩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44,000元,金洪富还应给付朝阳沈风凿岩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129,1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98元,保全费1,5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均未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