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勇飞与虞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飞,虞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5414号原告:方勇飞,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虞金富,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方勇飞为与被告虞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7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勇飞起诉称,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不予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及具体约定等事实。被告虞金富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虞金富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款人虞金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方勇飞借人民币拾陆万元(160000.00元)。原告当即从金华银行取款1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写明现金已收到人民币拾陆万元,并在原告的银行取款单上也写明收到现金人民币拾陆万元。被告借款后,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虞金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虞金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虞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勇飞借款1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虞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