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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靖敏与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敏,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79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靖敏,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路417号。法定代表人:何培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靖敏与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环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敏、被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024元(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并每日按买受人已交房款价万分之一的比率至符合交付条件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买被告开发的环宇汇金数码国际公寓61幢13层1314号《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原告按要求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能按时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系违约,被告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事实,被告所建房屋在设计时以当时消防规范为标准,在交房时,新的消防规范发生变化,致使五层和六层消防没通过,致使环宇综合验收没有通过,这不是被告违约,而是重建过程中客观事实发生变化致使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3.反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杨靖敏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分歧较大,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房屋验收条件不具备,无法交房,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原告)杨靖敏辩称,解除合同是没有理由的,不是因为我们而是反诉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贷款手续,我们没有作出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环宇·汇金数码国际公寓61#1314号房屋首付款91600元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预收购房款91600元的发票。2016年1月12日,原告杨靖敏与被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环宇·汇金数码国际公寓61#1314号房,房屋总价款291600元,原告杨靖敏于2016年1月12日向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16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应���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具备相应条件的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该房屋在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2016年1月27日,200000元房屋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打入被告账户。现房屋仍未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且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当庭称该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何时符合交房条件及何时交房,目前尚不明确,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7年7月4日)止,具体计算为291600元×0.0001×185天=5394.6元;之后的违约金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该合同约定的反诉原告能够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有违约情形,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靖敏违约金5394.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