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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玉贯与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贯,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341���原告:何玉贯,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宝芬(何玉贯之妻),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合肥道富力中心3302。负责人:任爱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贯与被告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535.50元、交通费损失369.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1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1424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为提起诉讼,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被告代理此案。被告在代理事务中,没有履行代理义务并留置原告的诉讼证据材料,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起诉后无法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及无法做二次司法鉴定而撤诉,造成诉讼费用损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交通事故案件证据材料,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到各级部门控告上访直至北京。2016年3月10日,红桥区邵公庄派出所把原告从北京接回后,在派出所的要求下,被告才返还案件证据材料,但已经过了举证时效期限,造成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被告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在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撤诉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自愿撤诉且单方解除合���关系,所以对于诉讼费和交通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收条,无其他证据证明,例如无银行流水,被告方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故被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玉贯与其代理人穆宝芬在鉴定过程中均参与其中,且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做出的行为,根据原告的要求,我方已向法院提出了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证据材料全部交给原告,双方正式达成解除合同,2016年7月5日,原告在第2次起诉中表示三期鉴定已经错过了最佳的鉴定时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可能,同时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邮寄详单、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不予立案通知书、律师协会处理结论通知书、交通费损失票证、解除合同协议书、接收证据清单、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票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住院票据、接警单、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人穆某证言及其提交的借款条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借款150000元不是一个小数目,给付现金不符合常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穆某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宝芬系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穆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存放大量现金既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也��在安全风险,更会减少利息收入,此外,在其姐夫遭遇意外交通事故需要其帮助时,却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悖常理;对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穆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委托被告承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据等证据原件交予被告。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指派王婉肖、吴振刚(当时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参加了诉讼。后因原、被告之间对返还证据原件等产生争议,原告之妻穆宝芬于2015年8月4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5.50元。原告之妻穆宝芬为要回证据原件分别向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天津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天津市律师协会对投诉进行了回复。2016年3月3日及3月8日,原告之妻穆宝芬乘火车到北京进行信访,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接回。后在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给付原告之妻穆宝芬。2016年7月5日,本案原告就交通事故纠纷再次提出诉讼。该案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在上述判决书中载明:“何玉贯在本次诉讼中主张120天的营养期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何玉贯在上次鉴定后再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于庭审中曾询问何玉贯是否申请重新进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何玉贯表示现在申请三期鉴定已经错过了最佳的鉴定时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何玉贯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8月,本案被告曾在本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1380元。其在起诉状中诉称:“在2015年7月20日开庭时被告当庭要求不再让原告代理,并且不支付原告律师费”。本案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案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已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交通事故证据原件,被告未能将案件证据返还原告,造���原告交通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撤诉诉讼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系因被告未能及时将证据原件返还,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不得以才申请撤诉。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民事裁定书中均未记载撤诉理由,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撤诉系由被告未及时返还证据原件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人穆某证言及借款条。证人穆某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宝芬系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损失系由交通事故侵权人造成,应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无需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在被告已将证据材料全部返还给原告后,原告第二次提起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现在申请三期鉴定已经错过了最佳的鉴定时期,不再申请鉴定”,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未得到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与被告未返还相关证据原件行为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贯交通费损失369.50元。二、驳回原告何玉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何玉贯负担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54元),被告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