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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某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方某1持有一支土猎枪,并存放于其住宅客厅的天花板上。被告人方某1一直未取得持枪资格。2017年4月19日,青阳县公安局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对方某1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上述土猎枪。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1持有的土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单管土猎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人口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方某2、陈某的证言,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方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取得持枪资格而私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