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郭衍民、马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郭衍民,马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154号原告:王永军,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衍民,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强,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永军诉被告郭衍民、马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衍民、马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经湖北宜昌东顺物流货运部介绍,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马强将原告所有的787件共43900斤脐橙由湖北宜昌运输至西宁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货车车牌号为×××。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将原告的上述物品运输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次日,原告和原告雇佣的销售人员开始销售货物,按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货物交付后不卸货,货物的存放和销售都在车上进行,由此产生的货车停运损失全部包含在运费中,运费共计8500元,在货物销售完后支付。2015年1月9日下午,二被告以需要支付车辆贷款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部分运费,原告于当日支付其运费5000元。2015年1月10日早晨,原告发现被告连夜将车辆开走,车上价值7万元的货物也被运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全部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在货物销售结束前,便将车开走,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郭衍民、马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经宜昌东顺物流货运部介绍,由被告马强、郭衍民共同承运原告王永军的脐橙,车牌号为×××,总运价8500元,装货地址为兴山县城,卸货地址为西宁。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将货物运至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经该中心磅秤称重,货物净重为20770公斤。另查,原告将货物交由案外人夏树根出售,共计卖出3000余公斤。后双方因运费事宜意见分歧,二被告遂将剩余脐橙运走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货物占为己有,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脐橙的批发价格为每公斤2.4元符合当地经济状况,故本院依据该批发价格认定剩余货品价值为42648元[(20770公斤-3000公斤)×2.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郭衍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永军货物损失4264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强、郭衍民承担944元,原告王永军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立代理审判员陈爽人民陪审员亓远岭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陈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