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贺明华与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华,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36号原告:贺明华,男,生于1961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威,男,生于1990年8月27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地址: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号,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54012。主要负责人:胡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明华与被告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南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被告罗威、被告财保南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华诉称,2017年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罗威驾驶鄂F×××××轿车车头朝南停放在城关镇玉凤路同兴嘉年华路段右侧,开启左侧驾驶室车门时,与同向贺明华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贺明华受伤、两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3552元。被告罗威辩称,1、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轿车在财保南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已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南漳公司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罗威驾驶鄂F×××××轿车车头朝南停放在城关镇玉凤路同兴嘉年华门口路段,开启左侧驾驶室车门时,与同向贺明华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贺明华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3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1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罗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明华无责任。贺明华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6490.55元。南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院外适当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2017年6月2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贺明华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7]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明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伤残十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壹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80元。另查明,原告贺明华系南漳县城关镇居民(原南漳县化肥厂工人)。被告罗威驾驶的鄂F×××××轿车在财保南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8日16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还查明,罗威在事故后为贺明华垫付医疗费16390.55元(住院医疗费),给付贺明华现金36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及收费票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告贺明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明华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财保南漳公司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贺明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财保南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财保南漳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明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对罗威已垫付的医疗费16390.55元和已给付的现金3600元,合计19990.55元应予以返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建议贺明华需加强营养,原告贺明华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明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按86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贺明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误工费10320元(86元/天×120天)、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后期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07602.5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贺明华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75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贺明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0070.55元,合计107602.55元。二、驳回贺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秦雅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