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李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6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柳宝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璟,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胶东办事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1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军人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二、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案具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规定的民事案由83条规定的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补偿款466080元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村庄由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胶东国际机场需要整体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被告与所在村工作人员采取欺诈手段,虚构拆迁补偿标的物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涉及补偿款466080元。原告审查发现虚构的补偿标的物不存在,拒绝向被告支付补偿款。根据《合同法》52条及《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提起诉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两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本案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证据,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查明:2016年7月20日,李某起诉胶东办事处,请求判令胶东办事处支付被搬迁房屋合法补偿面积,院内南屋、厢屋、附属设施、装修、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等补偿合计人民币466080元。胶州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6)鲁0281行初124号。本院认为:胶东办事处在本案中诉请该街道办事处与李某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与李某诉请胶东办事处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请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行政案件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两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所以本案原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