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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板执字第000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詹成永、宜城市市宏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成永,宜城市市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板执字第000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詹成永,男,生于1971年10月30日,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宜城市市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宏建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板桥店镇板桥村5组。法定代表人:郑泽民,市宏建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詹成永与市宏建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押了市宏建材公司所有的一辆“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出厂编号92028655、出厂日期2009年),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机评估,作出评估价为65694元,本院依法对该机降价10%,即59124.60元,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襄阳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因价格偏高,导致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詹成永同意以该机流拍价59124.60元抵偿被执行人市宏建材公司欠运输费59124.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市宏建材公司所有的一辆“山东临工”LG933L轮式装载机(出厂编号92028655、出厂日期2009年)以59124.6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詹成永。二、被执行人市宏建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詹成永的下余运输费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由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