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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帅君与被告宋新俊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帅君,宋新俊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14号原告:宋帅君(曾用名宋帅),男。法定代理人:汤玉霞,女。被告:宋新俊,男。原告宋帅君与被告宋新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霞、被告宋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8800元(2016年9月-2017年7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6843元(2015年8月-2017年3月);3.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8月开始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按月付清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汤玉霞和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在永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母亲监护,小学阶段被告每月应支付生活费800元。上初中后,被告每月应支付生活费1500元,生活费以外的费用由父母分担。2015年8月原告转学至吉首市谷韵民族小学,至今教育费已达13687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欠生活费8800元,教育费6843元。原告作为被告的儿子,又系未成年人,被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宋新俊辩称,1、生活费没有给付是事实。2、教育费从2016年9月份至今没有给付是事实,因为把卡号弄丢了,不过在2015年8月时给了原告2000元。3、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费用尚未产生。离婚后答辩人是净身出户的,当时比较困难,小孩的生活费都是累积支付的。2014年原告代理人说要到吉首做生意,要求答辩人给小孩转学,答辩人托朋友找到学校,汤玉霞却没带孩子来读书。之后,汤玉霞又讲要把小孩带到郑州去读书等,答辩人都表示同意。2015年原告转学到吉首市谷韵民族实验小学,但没有告诉答辩人,目前答辩人的经济比较困难,小孩费用比较高,答辩人的想法是双方从现在起都给小孩支付生活、教育等费用,共用一张卡,给宋帅君支出的抚养情况及开支的抚养,应让答辩人知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离婚协议、4、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汤玉霞和其父亲宋新俊于2013年8月7日在永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跟其母亲居住和监护,在离婚时约定,被告宋新俊在宋帅君小学阶段,每月支付其生活费800元,上初中后,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生活费以外的费用由父母共同分担。2015年8月原告转学至吉首市谷韵民族小学。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想以原告宋帅君的名义办一张卡,要求原告的母亲汤玉霞也将相应的抚养费打入宋帅君的卡内,以便对宋帅君读书、生活等费用开支的情况有所了解。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当庭表述对原告要求其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等无异议,故应按时支付。被告以原告母亲不同意与其共同监管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来作为拒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汤玉霞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已达成协议,且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对抚养费的金额没有变更的内容,故应依照离婚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帅君生活费8800元(2016年9月-2017年7月期间);二、被告宋新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帅君教育费6843元(2015年8月-2017年3月期间);三、从2017年8月起被告宋新俊每月给付原告宋帅君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宋新俊承担一半),直至原告宋帅君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