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夏融通公司诉王天亮、王德勤借款合同纠纷申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天亮,王德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69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16号。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刚,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天亮,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执行人王德勤,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执行费965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管、土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吴忠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天亮名下有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因该房屋设有抵押权,且被多次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限制高消费,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