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龙波与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龙波,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503号原告:郝龙波,男,出生于1990年9月10日,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庙后组。法定代表人:应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龙波诉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应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郝龙波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应国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郝龙波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马铃薯全粉款27000元,并从出具欠款手续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马铃薯全粉款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马铃薯全粉45.6吨,每吨6000元,总价为273600元;被告收到样品时支付20000元押金;被告验货后再付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1236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支付货款共计246600元,余款270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11月30日,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强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马铃薯全粉款27000元,现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款手续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龙波偿还欠款27000元;二、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应按欠款本金2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郑州国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