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川1403民特53号宋涛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涛,唐学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特53号申请人:宋涛,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岳油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1********。申请人:唐学华,女,194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仁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40********。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宋涛、唐学华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宋涛、唐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经眉山市彭山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宋涛赔偿申请人唐学华经济损失12123元(此款申请人宋涛已支付)。二、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双方不再发生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宋涛与申请人唐学华于2017年7月31日经眉山市彭山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罗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