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廖搌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搌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搌春,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搌春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搌春是一名吸毒人员,平明没有固定收入,为了获得毒资,于2017年4月10日20时许,廖搌春带一把长刀骑一辆摩托车到雷州市覃斗镇后洪村海边的养殖螺场物色对象进行盗窃。其发现一螺场没有人看守,就停好摩托车,闯进该螺场里看到有几个饲料袋装着螺笼,便将五袋螺笼搬出外面装在摩托车上,这时,被看守螺场的黄某1和黄某2发现,廖搌春便丢下螺笼逃跑,黄某1和黄某2在后面追赶廖搌春,并边追赶边叫喊“贼!”后洪某几位青年闻某赶来拦阻廖搌春,廖搌春便跑到自己摩托车边取出带来的长刀反抗,被后洪某青年持木棒将廖搌春的刀打掉,并殴打廖搌春,后廖搌春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盗窃的物品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858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搌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搌春辩解称,我盗窃被发现后没有拿刀反抗,直接被人抓住,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搌春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获取毒资,于2017年4月10日20时许,其带一把长柄砍刀骑一辆摩托车到雷州市覃斗镇后洪村海边的养殖螺场物色盗窃对象,伺机盗窃。当其发现一螺场没有人看守时,便将摩托车停好,然后闯进螺场里,其看到有几个饲料袋装着螺笼后,便将5袋螺笼搬出外面装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后被看守邻近螺场的黄某1和黄某2发现。被告人廖搌春被人发现后,便丢下螺笼逃跑,黄某1和黄某2则在后面追赶被告人廖搌春,并边追赶边喊“贼!”后洪某几位青年闻某赶来拦阻被告人廖搌春,此时,被告人廖搌春便跑到自己摩托车边,然后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柄砍刀进行挥舞反抗,被后洪某青年持木棒将其砍刀打掉在地并殴打,后被告人廖搌春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涉案被盗窃的5袋螺笼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时值款人民币85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被盗的螺笼5袋、用钢管焊接的长柄砍刀1把。证明被告人廖搌春盗窃他人螺笼5袋,被人发现后持自带的长柄砍刀进行反抗。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18日17时许,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接到黄某1报案称,2017年4月10日20时许覃斗镇英岭村廖搌春持刀到覃斗镇后洪村海边螺场盗窃螺笼5袋,要求派出所查处。接报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同年4月20日,雷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搌春因吸毒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廖搌春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廖搌春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廖搌春的身份,被告人廖搌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窃的5袋螺笼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时值款人民币858元。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位于雷州市覃斗镇后洪村海边被害人廖某1的螺场。5、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1)经证人黄某1对混杂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廖搌春就是2017年4月10日到后洪某海边一螺场盗窃螺笼的人;经证人黄某1对相关相片指认,其指认出相片中的5袋螺笼就是2017年4月10日廖搌春到后洪某海边一螺场盗窃的螺笼。(2)经证人黄某2对混杂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廖搌春就是2017年4月10日到后洪某海边一螺场盗窃螺笼的人;经证人黄某2对相关相片指认,其指认出相片中的一把长柄砍刀就是被告人廖搌春在后洪某螺场盗窃螺笼过程中所持的一把刀。(3)经被害人廖某1对相关相片指认,其指认出相片中的5袋螺笼就是其螺场被盗的螺笼。(4)经被告人廖搌春对相关相片指认,其指认出相片中的一把长柄砍刀就是其盗窃时挥舞的那把刀;相片中的5袋螺笼就是其在后洪某海边一螺场盗窃的螺笼。6、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4月10日18时许,我邀我村兄弟黄某2等人到我村海边螺场看守,至当天晚上20时许,发现有人在廖某1的螺场里偷螺笼,搬走五饲料袋螺笼到他的摩托车上,他还要过来螺场偷螺笼,我俩过去要抓他,这时我俩被他发现,他就往外面跑,我俩跟在后面追他,并叫喊“有贼来偷东西!”我村有几个青年闻某也赶到现场帮我抓盗贼。我看见有几个青年堵住盗贼的逃跑方向,那盗贼就跑到他的摩托车处,从其摩托车上取出一把焊接长刀反抗,对我们乱砍,我村的青年怕被贼持刀砍伤,其中几位就用木棍殴打贼的手,将刀打掉在地上,夺过他的刀。几位青年冲过来抓住他,将他按倒在地上殴打。我看见盗贼被我村青年控制住了,我就劝说不要再殴打他了,再打会出人命。当时我问他叫什么名,哪里人?他说叫廖搌春,是英岭村人。我害怕我村人将其打出人命,就让他骑摩托车自行离开现场。事后,我将廖某1螺场被盗窃的情况告知廖某1。被盗窃的五袋螺笼大约有2000个,全新购买每个2元,值款4000元左右。(2)证人黄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4月10日18时许,我村兄弟黄某1是负责看守梁成老板螺场的,他找到我说今天晚上到螺场抓盗贼,邀我到我村海边梁成老板的螺场看守,当时我表示同意。当天晚上20时许,我和黄某1持着电筒在螺场周围查看,不久,我俩就发现有人在我村廖某1螺场里正在偷螺笼,搬走五饲料袋的螺笼到他的摩托车上,他还要过来螺场偷螺笼,我俩走过去抓他,这时,我俩被他发现,他见我俩后就跑向外面,我俩跟后面追他,追他时叫喊“有贼啊!”我村许多青年闻某也赶到现场帮抓盗贼。我看见盗贼被我村几个青年堵住逃跑方向,那盗贼就跑到他停放摩托车处,从其摩托车上取出一把焊接长刀进行反抗,他手持刀对着我们乱砍,我村的青年怕该贼持刀砍伤,有几位就地拾起木棍殴打贼的手,将刀打掉在地上,夺过他的刀。几位青年冲过来抓住他,将他按倒在地上殴打。该名盗贼被我们控制住后,当时黄某1就劝说不要再殴打他,再打会出人命。黄某1问他叫什么名,哪里人?他说叫廖搌春,是英岭村人。黄某1见该名盗贼得到应有的教训,我们就让他骑摩托车自行离开现场。7、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2017年4月10日早上我收有六、七袋螺笼放在螺场里,也有螺笼挂在铁线上,之后,我到外面出差办事。至2017年4月18日10时许,我才从外面回到我的螺场,发现我放在螺场里有五袋螺笼不见啦,铁线上的螺笼也不见,我就过去旁边梁成的螺场了解情况,遇见我村黄某1,他负责看守梁成的螺场。他对我说:“2017年4月10日20时许有人到你的螺场偷螺笼,被我和黄某2等人发现,后来我村有几个青年闻某也赶到现场抓盗贼,盗贼被我村几个青年堵住逃跑方向后,便跑到摩托车处,从其摩托车上取出一把焊接长刀反抗,对我村兄弟乱砍,我村青年怕贼持刀砍伤,就用木棍殴打贼手,将刀打掉在地上,并夺过他的刀,几位青年将他抓住,并按倒在地上殴打。该名盗贼得到应有的教训,我们就让他骑摩托车自行离开现场,追回你被盗的螺笼五袋。接着,我们去看被盗的五袋螺笼,发现是你螺场的。”我被盗的五袋螺笼大约有2000个,全新购买每个2元,值款4000元左右。8、被告人廖搌春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是一名吸毒人员,由于没有固定收入,为了获取毒资,我平时有一些小偷小摸的行为。于2017年4月10日的晚上20时许,我自己骑摩托车来到雷州市覃斗镇后洪村海滨的养殖螺场附近。我看到有一处没有围墙的螺场没人看管,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路旁,走进螺场,看到螺场里放着几个袋,袋里装满螺笼。我见周围没有人,就把那几袋螺笼搬出来绑在摩托车后座。我刚要启动摩托车离开时,听到有人在我身后喊“抓贼”。我就从摩托车的脚踏处抽出一把我先前准备好的刀,一边挥舞着刀,一边叫喊“不要过来,不要过来。”但由于群众越来越多,有几名男青年持木棍将我手上的刀打掉,还打伤我。我只好放弃那些盗来的螺笼,骑车落荒而逃。我逃离现场后,由于我被群众打伤,第二天我在覃斗卫生院进行治疗时,被派出所同志带走。因为我吸毒成瘾,当天派出所对我进行问话后,把我送至雷州市戒毒所进行强戒。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廖搌春的辩解,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被告人廖搌春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廖搌春于2017年4月10日20时许携带一把长柄砍刀,骑一辆摩托车窜到被害人廖某1位于雷州市覃斗镇后洪村海边的螺场,将被害人廖某25袋螺笼盗走并装在其摩托车上后,被附近螺场的看守人员黄某1和黄某2等人发现,后被黄某1、黄某2及后洪某青年追赶,被告人廖搌春便跑到其摩托车旁边,从其摩托车上取出事先带来的一把焊有钢管柄的砍刀进行挥舞反抗,后被后洪某青年持木棍将其砍刀打掉在地,并对其殴打。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被告人廖搌春的供述以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廖搌春在侦查、起诉审查阶段的供述均予以承认。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搌春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搌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廖搌春称其盗窃螺笼被人发现后没有持刀反抗,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搌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搌春是为了吸毒而作案,且持刀作案,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搌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搌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邱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