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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金瑞、蓝伟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王金瑞,蓝伟芳,杨建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446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111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金瑞,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伟芳,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杨建飞,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金瑞、蓝伟芳、杨建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瑞、蓝伟芳、杨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金瑞偿还原告垫付款119021.6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追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蓝伟芳、杨建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垫款追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该笔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被告蓝伟芳、杨建飞为被告王金瑞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王金瑞向银行申请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金瑞与银行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银行明细,证明银行向原告划款的事实。被告就原告起诉未作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金瑞因购车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183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金瑞向该行借款124630元,手续费14058.27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为此,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王金瑞与银行签订的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银行以直接扣划原告已存放银行的保证金的方式代偿被告债务。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一份,协议约定,若被告王金瑞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王金瑞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王金瑞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王金瑞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被告蓝伟芳、杨建飞为被告王金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王金瑞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原告的���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借款同时,被告王金瑞还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购的起亚轿车(发动机号:B5041360)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为被告王金瑞购车消费放款,被告王金瑞亦按约支付了部分透支款及手续费。后因被告逾期还款,银行于2013年4月25日首次以扣划原告保证金形式由原告代偿19686.04元,同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银行代偿20114.97元。其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代偿3974.47元,10月24日代偿13495.19元,2015年2月25日代偿15151.42元,6月25日代偿12614.65元,10月26日代偿8479.64元,11月25日代偿14287.85元。总计代偿119021.6元。2017年3月30日受偿银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上述代偿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金瑞代偿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追偿协议向被告追偿债务合法有据,应予���持。原告诉请被告王金瑞支付的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伟芳、杨建飞为被告王金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伟芳、杨建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瑞、蓝伟芳、杨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9021.6元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代偿款119021.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蓝伟芳、杨建飞对被告王金瑞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伟芳、杨建飞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王金瑞、蓝伟芳、杨建飞负担。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金瑞、蓝伟芳、杨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亚新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黛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