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白小伟与祁宝华、卢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伟,祁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卢志会,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080号原告:白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责人:马德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公司员工。被告:卢志会。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小伟与被告祁宝华、卢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被告祁宝华、被告卢志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33.69元、误工费30081.00元、护理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56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18.40元、鉴定费325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重伤鉴定费800.00元),总计141081.09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祁宝华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XX**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XXX村卫生所门前路段时,与由逆向停靠在路北侧的卢志会驾驶的冀XX**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燕赵保险和紫金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下来的原告白小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宝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志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上述损失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宝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前我与原告和解,支付19万元,所有费用我不管了,以后我不再赔偿任何费用。被告卢志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私下解决时说,不用我赔偿,我驾驶的车是白小伟自己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辩称:1、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保承保信息的一致性,不提供的话,我公司暂不赔偿;2、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向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进行追偿;3、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说。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白小伟,交强险起止日期2016年3月4日-2017年3月4日,本案原告为车辆行驶证车主,在交通事故中行驶证车主应列为被告,故主体不成立,基于原告不能同时作为被告的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不当,我司不应作为被告。本案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且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1条、第3条、第4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第4条、第5条规定,白小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即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鉴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的特殊身份,不会因为离开车辆发生变化。1、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是不会同时享有第三人身份的;2、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的停靠及停靠位置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作出的,其受伤不符合第三人侵权这一法律概念,原告不能自己主张对自己侵权,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祁宝华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志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未按顺行方向停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小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祁宝华、卢志会应对原告白小伟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祁宝华、卢志会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白小伟虽为卢志会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下车,已非车上人员,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且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违反了“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白小伟作为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作为事故车辆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投保车辆造成自身伤害的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宝华、卢志会在事发后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亦放弃对二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故被告祁宝华、卢志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辩称其在交强险赔偿后,要求向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进行追偿,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待其履行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白小伟事发前从事个体销售。事发后被送至X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左大腿脱套伤、S2/3椎体骨折并尾骨脱位、L5右侧横突骨折、腹腔积液、右侧臀部脱套伤。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患肢暂避免负重;2、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骨折愈合良好时行外固定架及内固定取出术;5、病情如有变化随诊。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66933.69元。2017年6月12日,经我院委托,XXX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小伟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45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6933.6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其要求误工费30081.00元(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271天×111元/天),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560.00元(20元/天×28天)计算有误,其误工费应为30039.42元(40459元/365天×2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40.00元(20元/天×27天)。其要求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18.40元较高,本院认可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重伤鉴定费800.00元,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小伟医疗费669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540.00元中1000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0039.42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元,计65677.42元的50%即32838.71元;两项合计42838.71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小伟医疗费669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540.00元中1000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0039.42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5677.42元的50%即32838.71元;两项合计42838.71元。三、被告祁宝华、卢志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00元、鉴定费2450.00元,由原告白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甄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