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洪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洪涛,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3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7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17年5月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辩护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洪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洪涛流窜至山东省济宁市十八中宿舍楼,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单元*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盗走深蓝色单肩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元、乐视牌乐Max2手机一部(价值162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自肥。破案后,被盗手机和深蓝色单肩包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洪涛流窜至山东省鱼台县古亭镇湖凌三路407号,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走现金200元左右、飞跃超市无记名购物卡一张(内有余额1700元左右)、佳客多超市无记名购物卡两张(单张500元面值,共计1000元余额)、陈某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任洪涛将所得赃款自肥,将购物卡等物品丢弃。破案后,从被告人任洪涛处追回被盗陈某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洪涛流窜至河南省原阳县解放路丰泽苑小区,通过翻窗户进入*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害人孟某的家中,盗走vivo牌Y67手机一部(价值1639元)。后被告人任洪涛将所盗手机销赃后赃款自肥。4、2017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任洪涛到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书香美林小区,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号楼西单元*楼西户被害人俎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俎某某发现,后任洪涛逃跑,未窃得财物。二、抢劫罪2017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任洪涛流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许昌市一高西家属院内,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号楼东单元*楼东户被害人杨某的家中客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杨某发现,被告人任洪涛在跳出杨某家厕所窗外时,被被害人杨某拽住上衣,被告人任洪涛当场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打开,对被害人杨某实施威胁,迫使被害人杨某因害怕而松手,后被告人任洪涛逃跑,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洪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孟某、俎某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洪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任洪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任洪涛的人身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作案时的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任洪涛的经过材料,被告人任洪涛的历史材料、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洪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以暴力手段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洪涛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洪涛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任洪涛抢劫未遂,且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洪涛有退赃行为、抢劫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穆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