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树华与内蒙古经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华,内蒙古经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华,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世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周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树华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华,被上诉人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婧、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树华与经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树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张树华承担。张树华称签订租金清单是经开公司强制其签字,经开公司认为不存在这种强制的行为,签字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张树华称陈总对其有过口头承诺,因陈总个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向,需要请示上级领导,而且也没有形成书面承诺,无法视为公司的承诺。经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树华向经开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81083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792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树华向经开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9932元;3.判令张树华支付拖欠的水费12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经开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张树华(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树华租赁经开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用于快餐经营。租赁期为5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为免租期)。租金标准为每年265019元,月租金22085元。自第二个租赁年度起每年租金递增8%,后经双方协商,该递增比例自2015年1月1日起由8%变更为4%。租金按年支付,张树华须在每个租赁期开始前30日向经开公司支付。该合同8.3.1条约定,合同终止后7日内,张树华应当将租赁期内增设的可移动的设备、物品及时搬出租赁房屋。张树华因装修而增加的固定于租赁房屋、难以拆除或不可移除的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产权无偿归属经开公司,经开公司也可要求张树华以合理方式拆除并搬离租赁房屋。9.1条约定,租赁期内若张树华欠缴租金,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未付款部分的5%支付经开公司滞纳金。9.3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张树华未经经开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张树华应按合同约定年租金的10%向经开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张树华未按时向经开公司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租金,经开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张树华发出缴费通知单,张树华及其家人对该缴费通知单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6月15日,经张树华签字确认的停业说明中载明:”乙方张树华于2012年10月10日与甲方经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方世华大厦一楼ll8号商铺,租期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免租期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8日)共五年。现乙方已停业,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将房屋移交给甲方”。另张树华认可拖欠经开公司水费124.9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张树华已经构成违约,故经开公司要求张树华支付拖欠租金18108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问题,因经开公司已对滞纳金的计算进行了调整,且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违约金的问题,因张树华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该合同解除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水费的问题,因张树华承认经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张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81083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7928元;二、张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开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9932元;三、张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开公司支付拖欠水费124.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树华称经开公司强制其签订租金清单,经开公司陈总对其口头承诺减免2个月租金及其与经开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交接清单,不是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截止日期应是2015年5月15日,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开公司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在合同履行中是否确定双方解除合同;二、如果没有解除合同,张树华是否应履行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6月15日张树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经开公司同意并认可,双方完成了房屋及钥匙的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张树华未按时向经开公司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租金,且在经开公司对其发出的缴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张树华已经构成违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1项约定:”在租赁期内,若乙方欠缴租金、保证金或任何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未付款部分的5%支付甲方滞纳金。”张树华拖欠经开公司租金,应按该约定向经开公司支付滞纳金,但鉴于经开公司一审时同意降低滞纳金的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9.3项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年租金1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租赁期内张树华单方解除合同,应按该约定向经开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张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张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林太审 判 员 孙 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