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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志宝与张生爱、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宝,张生爱,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595号原告:崔志宝,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爱,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郭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志宝诉被告张生爱、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生爱向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共计262500元;2.判令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张生爱在某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过程中张生爱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的41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书面担保,并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承诺如果保全有错误愿意赔偿损失,后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告在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到期债权410万元。后经某高级人民法院、某最高人民法院两审判决驳回了被告张生爱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410万元存款被冻结时间长达14个月之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生爱辩称,1.被告提出诉讼保全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是为申请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保全申请,不存在保全错误且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3.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担保只是出于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并不存在故意或恶意,且未造成损失。410万元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划拨,亦未造成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张生爱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原告崔志宝及案外人某公司起诉至某高级人民法院。被告张生爱在该案中申请对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崔志宝的到期债权予以保全。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载明:“张生爱因与崔志宝、某公司撤销之诉一案,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向我公司提出保证担保申请。一、我公司现同意为该申请人张生爱申请法院保全的被申请人崔志宝、某公司的财产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万元,担保期限至该案诉讼终结之时截止。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因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2015年5月8日,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中级人民法院暂停支付(2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崔志宝的到期债权。2015年11月12日,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生爱的诉讼请求。张生爱因不服该判决,向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1日,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担保人崔某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室房屋一套的查封;二、某中级人民法院向崔志宝支付(20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败诉或虽未败诉,但判决确定的权利小于请求范围,以致保全范围过大,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生爱在与原告及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张生爱虽主体适格,但在张生爱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案件中,其旁听了庭审,并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张生爱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本案被告张生爱申请保全原告崔志宝的到期债权,且该案在诉讼程序终结后,原告崔志宝并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生爱的诉讼保全行为致使原告崔志宝的到期债权在保全期间不能正常使用,财产利益遭受损失,故被告张生爱应向原告崔志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以410万元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以2015年5月8日实施保全措施为损失起算时间,以2016年7月11日解除保全措施为损失截止时间,计算损失期间430天适当,本院照准,但主张按照年利率5.5%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并在该利率基础上扣减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以年利率5.4%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确定被告张生爱应向原告崔志宝赔偿经济损失260827.4元(410万元×5.4%÷365天×430天)。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生爱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生爱应赔偿原告崔志宝损失260827.4元。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宝人民币260827.4元;二、被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38元,由被告张生爱、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何玉琴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