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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学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学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257号申请执行人胡学华,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合川市。被执行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1号。法定代表人邱宇,该公司董事长。胡学华申请执行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学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将益通明星生活广场1层58号商业用房转移登记到胡学华名下。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向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眉东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将益通明星生活广场1层58号商业用房转移登记到胡学华名下。胡学华另申请执行垫付案件受理费,胡学华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该垫付案件受理费已退,撤回对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据上,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