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成超、梁胜英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超,梁胜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0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成超,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0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胜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成超接到罗某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麻古二颗、冰毒一小包,双方约定在自流井区同兴路交易。被告人郑成超因没有现成的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梁胜英让其提供毒品货源。尔后,被告人郑成超乘坐“滴滴”出租车来到自贡市同兴路天花井与被告人梁胜英碰头,被告人梁胜英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郑成超。为了收取毒资,二名被告人乘车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同兴路“音皇”KTV附近。 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郑成超将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冰毒交给罗某,罗某支付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名被告人及罗某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郑成超身上查获毒资200元、NOKIA黑色功能手机一部、Volte牌金色智能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梁胜英身上查获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从罗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疑似毒品麻古两颗,经称量分别重0.72克、0.17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交易过程及毒品称量视频,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0.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共同贩卖毒品给罗某,属共同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查获的违禁毒品、作案工具均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对被告人郑成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胜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梁胜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三、本案查获的违禁毒品0.89克、作案工具NOKIA黑色功能手机一部、Volte牌金色智能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微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郑成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表 被告人 郑成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案号 (2017)川0302刑初223号 审级 一审 审判长 承办人 安利 合议庭成员 独任审判员 安利 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新罪)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成超接到罗某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麻古二颗、冰毒一小包,双方约定在自流井区同兴路交易。被告人郑成超因没有现成的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梁胜英让其提供毒品货源。尔后,被告人郑成超乘坐“滴滴”出租车来到自贡市同兴路天花井与被告人梁胜英碰头,被告人梁胜英将毒品递给被告人郑成超。为了收取毒资,二名被告人乘车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同兴路“音皇”KTV附近。二名被告人来到交易地点,被告人郑成超将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冰毒塞给罗某,罗某支付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名被告人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郑成超身上查获毒资200元、NOKIA黑色功能手机一部、Volte牌金色智能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梁胜英身上查获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罗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疑似毒品麻古两颗,分别重0.72克、0.17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0.89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共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查获的违禁毒品、犯罪工具均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定刑幅度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量刑起点幅度 3个月—3年 参考值 9个月 确定值 9个月 确定量刑起点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基准刑 增加刑罚量情形 增加刑期 基准刑 基准刑=量刑起点(9个月)+增加刑期(0年)= 9个月 确定各种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宣告刑 确定调节结果 先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后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 +23% +23%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 +10% +10% 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0% -10%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基准刑(9个月) ×(1+从重处罚百分比总和(33%)-从轻处罚百分比总和(10%))=11个月 确定各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需要说明的理由 合议庭调整 增、减幅度 不调整 调整结果 11个月 主要理由 宣告刑 处以刑事处罚 有期徒刑 11个月 附加刑 罚金2000.00元 前罪判处刑罚 7个月 前罪未执行的刑罚 0个月 前罪附加刑 并罚结果 总和刑期 11个月 主刑 处以刑事处罚 有期徒刑 11个月 缓刑 是否使用缓刑 否 缓刑考验期 0年 附加刑 罚金2000.00元 备注 是否经过审委会讨论 否 理由 本表只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案件;量刑过程中以“月”为计量单位。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梁胜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表 被告人 梁胜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案号 (2017)自流刑字第00223号 审级 一审 审判长 承办人 安利 合议庭成员 独任审判员 安利 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成超接到罗某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麻古二颗、冰毒一小包,双方约定在自流井区同兴路交易。被告人郑成超因没有现成的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梁胜英让其提供毒品货源。尔后,被告人郑成超乘坐“滴滴”出租车来到自贡市同兴路天花井与被告人梁胜英碰头,被告人梁胜英将毒品递给被告人郑成超。为了收取毒资,二名被告人乘车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同兴路“音皇”KTV附近。二名被告人来到交易地点,被告人郑成超将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冰毒塞给罗某,罗某支付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名被告人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郑成超身上查获毒资200元、NOKIA黑色功能手机一部、Volte牌金色智能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梁胜英身上查获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罗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疑似毒品麻古两颗,分别重0.72克、0.17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0.89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共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成超、梁胜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查获的违禁毒品、犯罪工具均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定刑幅度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量刑起点幅度 3个月—3年 参考值 9个月 确定值 9个月 确定量刑起点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基准刑 增加刑罚量情形 增加刑期 基准刑 基准刑=量刑起点(9个月)+增加刑期(0年)= 9个月 确定各种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需要说明的理由 确定宣告刑 确定调节结果 先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后适用量刑情节 参考值 确定值 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0% -10%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 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拟宣告刑)=基准刑(9个月) ×(1+从重处罚百分比总和(0%)-从轻处罚百分比总和(10%))=8个月 确定各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需要说明的理由 合议庭调整 增、减幅度 不调整 调整结果 8个月 主要理由 宣告刑 处以刑事处罚 有期徒刑 8个月 缓刑 是否使用缓刑 否 缓刑考验期 0年 附加刑 罚金1000.00元 备注 是否经过审委会讨论 否 理由 本表只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案件;量刑过程中以“月”为计量单位。 来自: